《慈善法》系列解读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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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系列解读之一

 

20163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是一部社会领域的重要法律,是我国慈善制度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慈善法的出台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慈善活动、组织、捐赠、服务等一系列内容,为今后慈善事业发展提供了基础的法律标准。

关于“慈善活动”

慈善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慈善法采用“大慈善”界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慈善活动的范围上,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与救助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等传统慈善领域出发,拓展到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新的领域,同时这种基本涵盖“公益”领域的界定,较好地连接了慈善与公益的关系,为慈善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另一方面,慈善法拓展了开展慈善活动的主体范围。从慈善活动的主体上讲,一个是慈善组织,这是慈善法规范的主要内容;另一个是慈善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慈善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关于慈善组织终止与清算

慈善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慈善组织终止的五种情形:一是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比如财产用尽、治理缺失、使命完成或无法履行、不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等;二是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三是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四是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比如有的慈善组织因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被剥夺了法人资格。

慈善法第十八条规定: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这一规定对慈善组织清算进行了基本规范,解决了谁来主持清算、怎样进行清算、剩余财产如何处理、由清算到注销的程序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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